同样,罗德里格兹等人(Rodriguez,1995。
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霍布斯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对自由的妨碍和威胁,但是,只要法律受到了制约,遵守这些法律就不妨碍自由。[23]孟德斯鸠认为教育的法律应该和政体的原则相适应:在君主国里,教育的法律的目的应该是荣誉。
十九世纪英国流行的看法是,税收是在增加国库的财富,是国家能力的增强,但却是对个人力量的削弱,是对个人行动能力的缩小。这不是道德上的品德,也不是基督教上的品德,而是一种政治品德。该思想将自由视为把公民和奴隶区别开来的一种身份,即不必生活在主人权力之下的一种身份。柏林将自由立于希望和恐惧之上,[⑧]表现在基本义务的履行上,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同时,始终在情感上持有警惕和抗拒。[18] 转引自【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36页。
[20] 转引自【美】凯斯.桑斯坦:《超越共和主义复兴》,应奇译,载应奇、刘训练编:《公民共和主义》,东方出版社2006年,第293页。反之,在君主制国家,臣民在没有完全受到法律强制下是自由的。在这一部分笔者将论证权利具有内在的道德。
不过,许多权利理论家却提出,做错事的权利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许多道德许可的选项彼此之间是不可通约或比较的。在很多情形下,我们面对的都是具体权利问题。但如果承认P有选择做错事的自由,则仍然无法回应麦基的批评。
虽然此处无法详述这一结构,但先引入两种权利概念对目前的议题而言会有帮助。这会导致选择及备选项等观念失去意义。
做错事的权利就寄生在这一规范性裂缝中。其权利命题不是指引去做某事,而是要回答,在哪些情形下,一个要求可以算作权利。正如拉兹所言,个人福祉取决于个人目标和实现目标的能力,而该能力受制于社会环境和文化的一般特征。例如,麦基认为,一项道德权利意味着对自由和一种主张权的合取(conjunction)。
我们经常做道德上错误的事,并且认为有权利这么做。Also see Ori J. Herstein, Defending The Right to Do Wrong, 31 Law and Philosophy 346 (2012); Anderei Marmor, On the Limits of Right, 16 (1) Law and Philosophy 3 (1997) .]〕这一说法虽然否定了权利具有要求P应该、必须做A的含义,但暗中预设了权利的合取论,亦即P有选择是否做错事的自由。证成性关系只是强调,一项具体权利要能够得到辩护,必须诉诸于一般权利。而权利之所以能够排除义务人从终极价值到义务的论证,不是因为它是拉兹所说的中间结论,而是因为权利的内在道德承诺了一个为义务人所共享的终极道德判断,这就是尊重以自主为核心的个人福祉之终极地位。
做错事对个人福祉缺乏一般的重要利益,不像婚姻、出版、言论一样是独立的一般权利类型。〔[〔〕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391.]〕而权利只能在一个将自主视为个人福祉核心要素的文化中才能出现并繁荣发展。
就道德而言,P欲对Q提出一项义务要求,该要求应当能被P、Q接受为彼此之间道德关系的共同裁断(joint verdict)。]〕自主的内在利益存在于下述观念中:我们不只希望过一种善好的生活,还希望我们是自己生活的作者。
沃尔德伦写道: 在权利理论所关注的广泛行为领域内,个人选择被视为对个人人格操守十分关键。沃尔德伦正确地注意到,权利与行为对错的道德之间存在重要分工。其它权利只有能够被视为一种道德权利或被道德权利支持时,才能具有规范性力量。做错事的权利不仅无法消除,还可能广泛存在。首先,一般性是权利功能的必然要求。这一辩护只是将权利视为一种便利措施。
相反,由于权利的道德不能取代行为对错的道德,后者仍然会进入权利实践,对选择发挥指引、评价和批判功能。承认做错事的权利不会导致一个道德错误的行为变为道德许可的行为。
这就会导致两个结果:如果权利对象之利益对权利人福祉足够重要,该重要性判断就提供了将他人置于特定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权利在实践推理中是冗余的。例如,范伯格认为,拥有一个权利就是拥有一个有效主张。
在这种特定的个人福祉观中,自主不只是促进个人福祉的工具,还被认为是个人福祉的构成性价值。然而,对拥有一项权利的理解不一定要采取合取论。
另一方面,权利所具有的P因I而对Y1拥有权利的规范结构,虽然限制了做错事之权利的界限,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权利与行为对错之道德的一致,但权利内部的规范性裂缝并非权利的边缘情形或偶然现象,而是内在于权利实践的一般结构中。参见:[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238-243页。【内容摘要】关于做错事之权利的讨论,涉及概念与证成两个方面。例如,P可能认为其发表的演讲非常重要,或发表演讲可以扩大知名度,或获得丰厚的报酬,但其发表演讲的具体权利,是由表达自由的一般权利所指向的利益I所证成的。
首先,个人选择涉及我们生活中的重大决定,应该得到权利的保护,其中也包括对错误行为的保护,因而避免了选择不可能论题的批评。基于成本考虑,或担心将干涉的权力赋予政府,会导致政府权力过大等外部理由,也可以证成不干涉的正当性。
如果说针对选择不可能论题的上述批评,还需要对选项是否足够充分做更进一步的考察,下述批评却是原则性的。说权利保护任意的选择,并不是说沃尔德伦承认选择不应该接受行为对错之道德的指引,而是说选择是否符合行为对错的道德要求,并不是使其得到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
这一权利不同于基于外部理由的不干涉。进入专题: 权利的内在道德 权利的独立性 。
因此,下述情形完全是可能的:根据道德的要求,P不应该做A。最后,笔者将结合权利实践的规范结构,说明权利的内在道德会在权利实践内部留下不可消除的规范性裂缝。但同样根据道德的要求,P有反对他人干涉其做A的主张权。在这种情形下,说一个人有权利做正确的事,不过是说他没有权利做任何其他事而已。
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权利相对于行为对错之道德的独立性论题(下文简称独立性论题)。任何有意义的权利理论都会明示或暗示地承认独立性论题,而能否说明权利相对于行为对错之道德的独立性,也是检验一种权利理论是否妥当的关键。
寄生性表明权利主体本没有充分理由选择某一行动,但仍然拥有反对他人干涉的主张权。采取合取论的理解,承认P有做错事A的权利,就意味着P同时拥有:(1)做A的自由。
正如麦基所言,许多重要的权利都包含了合取的结构。涵摄模式看上去可以对具体权利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它误解了权利推理的模式,也不能解释复杂的权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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